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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能以“末位淘汰”的理由解聘员工吗?

    近段时间,记者在采访劳动争议案件时经常听到职工的质疑声。“职工年终考核如果是最后一名,就要调离本岗位重新安排”、“3次绩效考核都处于末位,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也就是企业实行所谓的“末位淘汰”制。李先生最近就被这个制度害惨了。

    李先生去年初应聘到一家中型饲料公司做销售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进入公司不久,公司便开始实行“末位淘汰”管理制度,对年终考评时被评为D级者予以辞退淘汰。去年,他不仅完成了公司规定的销售业绩,还略有超额。但是到了年底才知道,他完成的销量属于公司销售部门里最少的一个。随后,公司给了他一纸通知,要他在一周内到公司人事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遭到公司拒绝。公司的理由是:严格执行“末位淘汰”制度,公司有权这样做。

    据调查,全国有不少企业实施“末位淘汰制”,小李这种情况遭到公司以“末位淘汰”为由解聘职工合法吗?法律人士认为,用人单位如果偷换“末位”和“不胜任工作”之间的概念,员工可以打官司维权。

    “末位淘汰”作为一项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考核办法,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并不于法相悖,诚如有的地方在考核、评比或在晋升、加薪时采用“一票否决制”一样,无可非议。至于一些单位在实施“末位淘汰”时,对“末位”的界定、评判,可能存在着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等诸多问题。如果把“末位淘汰”制度用到聘用关系上,动辄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与员工的合同关系,更是值得质疑的。因为这里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以“末位淘汰”来解聘职工的,当出现“末位”情形时,按约解除合同关系,不存在什么问题;二是如果合同双方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这一条,单位却单方面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合同关系,就于法不符了,且不合情理。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末位淘汰”终止条款,公司推行“末位淘汰”管理制度亦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附加条款。

    《劳动法》第25条、第26条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以“末位淘汰”为由解聘职工只与第26条第2款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相类似,与其他的几类情形完全风马牛不相及。但是,即便你年终考评时被评为D级能够说明你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也应当对你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只有在你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依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现在公司未给你调整工作岗位,亦未对你进行培训,即以“末位淘汰”为由解聘你的做法是不对的。李先生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后,若仍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会得到圆满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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