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涉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主要罪名
对于涉牧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和涉嫌何种犯罪的认定,不但要求畜牧兽医部门的执法人员要通晓本部门专业知识和专业法律法规,还要大体通晓法学理论并熟悉相关法条。
本文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和本行业法律法规,对畜牧兽医部门在涉牧案件执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涉嫌犯罪案件主要罪名进行归纳和简单解析,为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更好地与刑事司法衔接提供参考。
1 涉牧涉嫌犯罪案件的种类
《刑法》对犯罪的分类主要是依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将犯罪分为10大类,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畜牧兽医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犯罪案件则主要涉及其中3大类12个罪名:一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其中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和非法经营罪;二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中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三是渎职罪,其中涉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本文重点分析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对渎职罪中犯罪主体为行政执法人员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4个职务犯罪做简要介绍,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本文未列入分析范围。
2 涉牧涉嫌犯罪案件罪名解读
2.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1.1 刑法规定。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1],构成本罪。
2.1.2 畜牧兽医法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生产假、劣兽药;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假、劣兽药。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3 解读。从畜牧兽医法规角度来看本罪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为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兽药生产、经营的企业或个人;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经营方面的管理秩序;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执法实践中多以饲料、兽药主管部门向管理相对人发放的法律法规宣传材料送达记录、培训记录或生产、经营场所内显示法律法规内容的资料为依据来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犯罪的客观方面为是否实施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两高”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予以了明确:“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即五万元)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在兽药执法案件中,要特别注意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进行区别,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的违法行为如果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2.2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2.1 刑法规定。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本罪。
2.2.2 畜牧兽医法条。《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3 食品安全法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4 解读。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同时依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构成本罪;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仍故意予以生产、销售;本罪侵犯的是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中,“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原料和成品,以及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在执法实践中,《兽药管理条例》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与本罪有关的界定较为清晰,但关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到底归《动物防疫法》还是《食品安全法》调整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其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上述产品在《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安全法》中都予以了禁止性规定。因此,在动物养殖、屠宰、加工、经营、储藏、运输等环节,只要行为者实施了上述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且产品用作了食品消费,无论其数量多少和销售金额大小,都达到了“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入罪标准,均应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上述产品用作肉粉、骨粉、肉骨粉、羽毛粉等饲料用途而非食品用途,则不构成本罪。
2.3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3.1 刑法规定。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1],构成本罪。
2.3.2 畜牧兽医法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3 解读。从畜牧兽医所执行的法规角度来看本罪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为食用动物的养殖者、销售者,食用动物产品的生产者、屠宰者、销售者,生鲜乳收购者,属一般主体;本罪侵犯的是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行为人对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可能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则是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第三条规定,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规定,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4 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
2.4.1 刑法规定。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假兽药,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兽药,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兽药冒充合格的兽药,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
2.4.2 畜牧兽医法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3 解读。本罪的主体为兽药生产者、经营者,属一般主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兽药;主观方面是故意,其故意的内容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故意生产假兽药;二是明知是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兽药而故意予以销售;三是故意以不合格的兽药冒充合格的兽药。过失行为,如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兽药,不能构成本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兽药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兽药,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两高”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七条规定,“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本罪为结果犯,也就是说,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的行为必须造成了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二万元以上)才能构成本罪,这是判断生产销售伪劣兽药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点。如果生产、销售伪劣兽药行为未达到致使生产损失较大的程度,但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则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5 非法经营罪
2.5.1 刑法规定。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
2.5.2 畜牧兽医法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2.5.3 解读。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依法成立、具有责任能力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专营、专卖、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两高”在《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第一条和第二条对无证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品,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违禁药品,销售明知添加了违禁药品的饲料三种违法行为入罪非法经营罪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生鲜乳收购站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达到追诉标准的,也会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在行政执法时发现上述四种违法行为一定要固定好相关证据,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移交。
在兽药、饲料执法实践中,涉及无证经营兽药等违法行为的案例较多,而买卖兽药经营许可证、买卖兽药、饲料批准文号等非法经营活动则较为少见。上述违法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看是否达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第七十条有关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追诉标准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行为应予以追诉。因此,执法时发现前面所述的非法经营行为如果达到追诉标准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也要及时移交。
2.6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2.6.1 刑法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非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构成本罪。
2.6.2 畜牧兽医法条。《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3 解读。刑法对该罪的界定非常清晰,不再赘述。在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中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中如发现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行为,在按《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后,必须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二是注意对本罪中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如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行为与非法经营罪中买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批准文号、新饲料证书、饲料添加剂批准文号等)的非法经营行为加以区别。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国家关于动物防疫、检疫、畜牧生产方面的管理秩序,属社会管理秩序范畴,而后者侵害的是国家关于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秩序,属社会经济秩序范畴。二者在刑法定义上有本质区别。
2.7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2.7.1 刑法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毒种、菌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
2.7.2 畜牧兽医法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2.7.3 解读。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限于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而且只能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从事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工作资格的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具有从事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的资格,而擅自从事上述事务,因而引起菌种、毒种扩散的,不能以本罪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传染病菌种、毒种管理制度;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违反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的后果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即:1、行为人必须是违反行政部门的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才能构成本罪。2、必须是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且后果严重。
由于该类违法行为主体的特殊性、客体的专业性和客观后果的严重性,兽医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执法行为时,应重点把握事前预防检查和事中监督处罚,将违法行为发生的风险降至最低。一旦发现菌种、毒种的破损、丢失、被盗,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将扩散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
2.8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2.8.1 刑法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
2.8.2 畜牧兽医法条。《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二)项,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2.8.3 解读。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而动植物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执行或不认真执行动植物检疫规定以致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分别按照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与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处理;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动植物防疫、检疫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但是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违反动植物防疫、检疫国家规定的危害行为主观心理状态可以是故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其结果必须是引起了重大动植物疫情或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行为[2]。
2.9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2.9.1 刑法规定。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
2.9.2 相关法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3 解读。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行政执法人员才能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主观方面为明知,表现为徇私,即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之目的;客观上表现为舞弊,即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并且情节严重。本罪为1997年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是对以罚代刑行政行为的一种制约。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9〕号规定,本罪的入刑标准为: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10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2.10.1 刑法规定。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构成本罪。
2.10.2 解读。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由动植物检疫人员构成;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动植物检疫的管理秩序;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应当指出,伪造检疫结果,既包括伪造、出具被检疫内容全部虚假的结果,又包括伪造、出具被检疫的内容部分不符合事实的结果,如: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为合格等行为。 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加重情节。其立案标准为:
(一)重大案件:1、徇私舞弊,三次以上伪造检疫结果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1、徇私舞弊,五次以上伪造检疫结果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11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2.11.1 刑法规定。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
2.11.2 解读。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则不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属结果犯,只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
2.12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2.12.1 刑法规定。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
2.12.2 解读。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负有法律规定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其动机是徇私;客观方面为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表现为不作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立案标准为: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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