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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请教:关于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的问题,企业是否可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自主进行制订?
【答复】
首先,因工负伤医疗期,即“工伤医疗期”是在2004.1.1《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出台之前的名称,按照当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员工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但是自从今年1月1日《条例》出台以后,“工伤医疗期”已经取消,而是规定了“停工留薪期”。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这就是停工留薪期。该条款同时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可见,停工留薪期的最长时限和在此期间享受的待遇在《条例》中都作了规定,就《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内容企业不能自主制订。包括停工留薪期在限定的最长时间范围内具体应当多长时间,在各地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基本都规定了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有关规定确定,企业也不享有自主制订权。
当然,其它在《条例》中未做规定,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企业可以自主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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