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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轻松松找工作
朱小姐被一家旅游网站录用,并依法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担任公司的咨询顾问,月工资4200元。2009年5月,朱小姐的同事偶尔在其微博上发现她向其他旅游网站的公司提供咨询服务,遂报告公司。公司负责人找朱小姐谈话,委婉地告诉她,本公司职工不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朱小姐表示理解。
2009年7月,朱小姐向公司请了两周病假,但是很快有人向公司报告,她在这段时间内并未在家休息,而是在为其他旅游网站用户提供导游服务,还提供了在她微博上下载的旅游照片作为证据。
公司知道后,以朱小姐与本单位以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解除了她的劳动合同。朱小姐不服:难道我这是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吗?她以自己从事兼职没有影响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终,在劳动仲裁委的调解下,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向朱小姐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是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影响的,如果影响轻微,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合同。2、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影响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但是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改正,而劳动者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即可无需事先通知劳动者而解除劳动合同。
朱小姐虽然在外单位兼职,但是这种兼职与建立劳动关系还不是一回事。当然作为劳动者而言,完成本职工作,是其应尽的义务,从事兼职工作,在时间上、精神力上可能会影响到本职工作。如用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劳动者不得从事兼职,否则将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这种约定和规定一般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由于此案中当事人双方并无相关约定,而公司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这显然缺乏依据。
另外,用人单位如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也需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二,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被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三,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并告知劳动者。
但此案提醒用人单位,应注意防止个别员工利用微博兼职,可在规章制度明确:严禁员工在上班时间上私人微博和各种聊天工具。员工在使用微博时也应注意保护个人隐私。也许你并没有干什么见不得人的事,但是据美国知名求职网站CareerBuilder.com调查,近5成的受访雇主会上网搜寻求职者的背景资料,有不少求职者因此错失工作机会。
请记住专家的告诫:“发表 140字的一段话很容易,但这是很片段化、缺乏经营的发文方式,发文者缺乏足够时间思考的后果,可能导致他发了不该发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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