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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劳动仲裁案例

     龚某19974月入职到某建筑安装公司从事施工员作,双方以年为周期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限至2005331日。2004年底,该公司为解决用工成过大的问题,便着手设立主要为本公司服务、兼营建筑装行业劳务派遣的某建安劳务公司,并于20051月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签发营业执照。
    20052月,建筑安装公司发出通知,将陆续对劳动合同到期的施工主管及以下工员终止劳动合同,如果愿意继续工作则可与劳务公司订劳动合同再接受派回原岗位工作。龚某于2005331日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明确双方此前劳动关系已结。同日,龚某与劳务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06331日的劳动合同,次日继续在原岗位按照建筑安装公司的安从事原工作,接受建筑安装公司的管理,工资标准从原2600/月降低到1600/月,但劳务公司开始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补缴了此前的社会保险费;建筑安装公司向务公司支付1900/人的劳务费,其中1600元由劳务公司再返回建筑安装公司,由建筑安装公司以工资名义支付给龚某。2006331日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务公司未与龚某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建筑安装公司继续龚某进行用工并向劳务公司支付上述劳务费。20067月,建筑安装公司本部的项目已竣工,便以转派遣义将龚某等10多名派遣性质的人员安排到建筑安装公司属的全资子公司作总承包方的工程项目工作,除要求该公司交纳1900/人的劳务费之外另收取100/人的使用费,其中1600元由建筑安装公司返回给子公司以工资名义接支付给龚某。
    龚某事后称上述过程中所有工人都不知转派遣的事,而只认为自己被调整工作地点而已,但龚自此直接从子公司处领取工资。20074月,龚某在该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严重受伤,其要求工伤认定时,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司和该子公司均表示自身不是龚某的用人单位。建筑装公司认为龚某是劳务公司的职工,自己只是劳务使者,而劳务公司认为200641日起与龚某没有劳动合同,龚某的劳动关系应当由建筑安装公司承接,子公则认为龚某是从建筑安装公司派遣到子公司工作因此不用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龚某与三个公司协商不成,伤认定机构建议龚某通过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龚遂于20075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建筑安装公司自19974月起存在连续未中断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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