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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对培训事项约定服务期,还需要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损失吗?
【困惑】
我于2003年5月5日进入上海甲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有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5月4日。工作一年后,公司派我去日本培训,去之前本来拟与公司另签订为期5年的服务期合同,但因时间紧迫,没有签就去了日本,此后也没有签过类似的培训协议。我于2005年8月从日本培训回来,现打算提出辞职。我想请教的是,如果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就培训对公司进行赔偿?
【回复】
《上海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条例》第十七条同时规定了对劳动者违约行为可设定违约金的两种情况: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出资对员工进行培训,双方约定服务期,设定违约金,本无可厚非,但你们双方并没有对该事项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是否也可要求相应的经济损失呢?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
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
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根据此规定,劳动关系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出资培训费用,以劳动者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因此,你虽然没有与公司签订服务期协议,但毕竟接受了公司培训,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辞职,你的违约行为实际上造成了公司的经济损失,所以,公司可以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你赔偿培训费损失,但培训费损失的计算,应按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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