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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一起经营假兽药案的体会

1案件查办经过
    2013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某兽药经营部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其经营的标称为广西金威兽药厂生产的28瓶碘酊,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06)200561552,生产日期则为2013年3月18日,而批准文号有效期为5年,初步认定经营部涉嫌经营假兽药。执法人员当即向领导汇报,建议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兽药依法扣押并立案查处,领导同意扣押和立案后,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及扣押现场笔录。在调查中我们了解到经营部购入30瓶该兽药已销售2瓶,有进货单但无销售凭证。此外,我们收集了当事人经营此兽药的商品标价签、该兽药的现场照片、经营部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购销台账、企业投资人身份证明和任职证明,并对同市场另一家经营部经营的同类产品进行询价并让其出具价格证明。最后对涉案的28瓶兽药作异地扣押,给当事人出具了扣押决定书和扣押财物清单,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涉案的兽药生产厂家是被农业部通报的非法企业。同时我们登录国家兽药基础信息网,查询不到与该厂的生产企业数据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并且经营部也无法提供涉案兽药的产品批准证明文件。通过以上的调查,我们认定当事人经营的该兽药为假兽药,当事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关于禁止经营假兽药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我们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同时,因当事人在购销兽药时,未按照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兽药的行为按简易程序进行处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我们对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已按要求改正。另外,对于向当事人供货的经营部的违法行为,我们向其辖区的兽医局通报并提供相关材料。对于涉案的非法企业还在违法生产的行为,我们向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进行汇报。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案结案。


2心得与体会
2.1明确主体
2.1.1执法主体
    兽药监督管理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而执法常委托给下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所。但《行政强制法》施行后,涉及到扣押等强制措施不能委托,所以该案由我局实施处罚是合适的。但今后此类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可用先行证据登记保全的方式收集证据进行调查的,还是可由委托执法的动物卫生监督所实施。
2.1.2违法主体
    本案中的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并办有工商营业执照,根据相关规定,私营独资企业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所以违法主体是该经营部,另外要注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能把投资人写成法定代表人。
2.2完善证据
2.2.1假兽药的证据认定
本案中直接证据是兽药标签上的生产日期超过批准文号有效期内生产、进货单与购销台账和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标称兽药生产企业为非法企业的文件、向自治区局药政处求证的网络聊天记录以及在国家兽药基础信息网站上查询不到该兽药标称生产厂家及批准文号的截图。
2.2.2货值认定
货值的认定《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中对货值有明确规定。
2.3全面执法
本案中当事人因不能提供所经营兽药产品批准证明文件并且在销售兽药时没有出具销售凭证,违反《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应当对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有人认为,这样是否违反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笔者认为,只要两个案件不是同一案由就不算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我们认定的是两个案由的案件,一个案件是罚款,另一个是警告,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同样,该兽药供货商的辖区兽医局对供货商的处罚,也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因不是同一当事人。
3思考
    工作中,我们发现一些兽药厂或经销商把非法的兽药向乡镇兽药店甚至直接向养殖场(户)销售。而我们对乡镇一级的监管相对薄弱。所以,各级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基层兽药经营部和直接使用兽药的养殖场(户)的监管,切实构建覆盖全市乡镇的畜产品质量监管网,为保障人民餐桌上的食品安全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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